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0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郭春林与谢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林,谢金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124号原告:郭春林,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赣州市黄金区金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金保,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郭春林与被告谢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结欠款项3100元。2011年2月1日归还500元,剩余2600元被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于2011年4月前还清,逾期按3%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结欠款项3100元。2011年2月1日归还500元,剩余2600元被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于2011年4月前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摩托车款本金26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因欠条已明确约定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摩托车款26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