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4执6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宣化县鑫烁铸造有限公司与兴和县兴达铁精粉加工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化县鑫烁铸造有限公司,兴和县兴达铁精粉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兴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24执6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宣化县鑫烁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公司董事长负责人:张隽轩,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兴和县兴达铁精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袁维金,公司董事长负责人:姚志龙,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内0924执67号之四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兴和县兴达铁精粉加工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恩和路支行的账户。现因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兴和县兴达铁精粉加工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恩和东路支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康宏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海龙附释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