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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为民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为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为民,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华庭仁和小区。2014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为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21时许,西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华庭仁和小区门口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马为民,当场从其随身携带背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0包,及内装有少量冰毒疑似物透明小瓶1支。经鉴定,被告人马为民所持有的疑似毒品物合计净重10.1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为民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1时许,西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华庭仁和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马为民,当场从其随身携带背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10包,及内装有少量冰毒透明小瓶1支。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64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1合计净重10.10克。检验2净重0.04克,以上检验合计净重10.1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为民在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华庭仁和小区门口被抓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为民案发时的真实年龄及实际身份;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10小包、透明小瓶1支;4.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马为民的尿液检验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为民2014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6.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实施行政拘留及决定对马为民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7.《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净重10.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所涉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入库;9.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二张证实对被告人马为民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被告人马为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为民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为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君审 判 员 于 海 洋人民陪审员 朱 香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