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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新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荣,又名徐鑫荣,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程时吉,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荣及辩护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新荣于2016年3月至4月间,先后多次向陆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重约1.1克;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徐新荣后,从德清县武康街道吉祥苑1幢3单元506室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所有的一墨绿色背包,内有甲基苯丙胺重55.6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新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新荣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不是贩卖而是赠送给陆某的,且查获的55.66克毒品也不是打算贩卖,而是自已吸食的。辩护人程时吉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定性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且查获的55.66克毒品应定非法持有。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底某日,陆某联系被告人徐新荣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徐新荣将1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龙小区39幢101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2、2016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徐新荣在德清县武康街道吉祥苑1幢3单元506室一房间内将1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3、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徐新荣在德清县武康街道吉祥苑1幢3单元506室一房间内将1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4、2016年4月21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新荣后在德清县武康街道吉祥苑1幢3单元506室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所有的一墨绿色背包,内有甲基苯丙胺重55.66克。综上,被告人徐新荣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6.76克。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至4月间,向被告人徐新荣购买毒品等事实,并有证人徐某、辨认笔录予以佐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1日查获被告人徐新荣时,从被告人徐新荣放置于德清县武康街道吉祥苑1幢3单元506室房间的一墨绿色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5.66克等事实,并有毒品上缴清单、证人范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徐新荣背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重约55.66克的事实;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吉祥苑1幢3单元506室系他人暂住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有吸毒行为等事实;被告人徐新荣对上述主要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荣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新荣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不是贩卖而是赠送给陆某的辩解;经查,其辩解既得不到证人陆某的证言印证,也与其他证据不符且不合逻辑,不予采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也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程时吉提出查获的55.66克毒品应定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辩解系自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新荣有贩毒行为被查实,故依法应将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及被告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新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3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6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晓芳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