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军龙与李廷花、吴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龙,李廷花,吴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669号原告吴军龙,男,1978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李廷花,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辉成,男,1975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吴军龙诉被告李廷花、吴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龙、被告李廷花、吴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龙诉称,2015年5月至8月,被告李廷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端午节期间还清。被告吴辉成(即吴小飞)在欠条上写明愿意为被告李廷花提供担保,虽然该欠条上写的是喊名吴小飞,但其提供的工作单位、电话号码显示其真实姓名为吴辉成。借款发生后,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没有归还,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廷花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还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2、被告吴辉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廷花辩称:1、我和朋友商量开一家生活馆,差了一些钱,在和原告聊天的过程中原告问我差多少,他给我。当时我和原告在谈男女朋友,之所以没有和他再谈下去,是因为我发现原告和其他异性有密切来往。2、打欠条的时候原告叫了五个男人过来,欠条不是我写的,只是名字是我签的,在当时那种情况下,就算原告要写30万,我也不敢不签,因为我害怕;3、原告是给了我钱,但这些钱都是用来租房子买东西了。被告吴辉成辩称:1、我是接到李廷花店里的人的电话,说原告来店里要钱了,后来我就跑到店里和原告说不要影响人家做生意,我看欠条上签了李廷花的名字,当时快过年了,原告说不给钱就把李廷花的店砸掉,所以我就和原告说在端午节前还,并签字做担保;2、我当时也不知道李廷花是不是借了原告的钱,我确实签过一个担保,写的是“吴小飞”,这个是我的喊名,但是不是原告提供的这份欠条。原告吴军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微信转账凭证三份、彭军才书面证人证言及其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廷花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廷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廷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李廷花的身份情况;2、证人李某、邓某的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军龙到店里逼迫被告李廷花打欠条的情况。被告吴辉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廷花在2015年3、4月份通过微信相识。原告与被告李廷花在谈男女朋友过程中,给付了被告李廷花部分钱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廷花返还未果,原告以被告李廷花在2016年1月15日向其补写了欠条为由,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李廷花偿还借款、被告吴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欠条复印件,被告李廷花对该欠条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的,被告吴辉成提出不是这样写的。原告在庭后未向本院提交该欠条的原件。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吴军龙主张与被告李延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的合意以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付有举证责任。吴辉成向法庭提交欠条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李延花、吴辉成对欠条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军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吴军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张花秀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