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860号原告:王某1,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女,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行承担;3、被告返还婚前索要彩礼3万元;4、让被告返还婚后向原告家人索要现金3万元,欠条1张1万元,共计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结婚证字号为J130430-2014-000953000XX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儿子王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