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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龙凤来与深圳亿网银通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聂存良、深圳深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深圳XXXX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聂某某,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文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某某某某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聂某某。被告:深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上列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深圳XXXX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聂某某、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海琴、人民陪审员林竞华、郭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XXXX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聂某某、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所欠原告431525.73元;2、被告一偿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9日所产生的利息20689.58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3、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圳XXXX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一家在深圳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www.91yt.com.cn网站的经营权,提供P2P网贷服务。原告在XX贷网站注册,并通过其网站出借资金。2014年12月23日XX公司突然停止偿还原告方到期款及利息,并告知其出现偿付困难。原告方与被告一(XX公司)、被告二(聂某某)、被告三(XX集团)四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担保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二(聂某某)及被告三(XX集团)对于原告方在被告一旗下网站(www.91yt.com.cn)的出借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出借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款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日,被告欠款金额为452215.31元。至今,XX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向催讨,至今未归还分文,聂某某和XX集团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XX公司是一家在深圳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www.91yt.com.cn网站的经营权,提供P2P网贷撮合服务;原已在该网站注册,并有投资行为和资金(包括可用资金、待收本金和待收利息);XX公司2014年12月23日突然停止偿还原告方可提现金额,并告知其出现偿付困难;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约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XX公司网贷平台上的总资产为431525.73元,XX公司确认在九个月内分期全额偿还该资产,其中2015年3月31日前偿付86305.15元(总资产的20%),2015年6月30日前偿付172610.29元(总资产的40%),2015年9月30日前偿付172610.29元(总资产的40%);被告XX公司必须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资产,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本协议之外的任何其他方;被告聂某某作为XX公司的担保人,在XX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3个工作日内足额向原告偿付;被告XX集团作为XX公司的担保人,在XX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在3个工作日内足额向原告偿付;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本协议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是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XX公司所在地深圳市前海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称,截至开庭之日,被告XX公司向其未偿付过任何款项,被告聂某某和XX集团也未向其偿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担保协议》和开庭笔录证实,原告提供了《担保协议》原件,三被告均未提出抗辩,本院因此作上述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担保协议》原件,三被告均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法按照原告的证据以及陈述认定事实,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三被告签定的《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分期足额向原告偿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XX公司偿付协议中约定的资产总额431525.7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和XX集团作为担保人,在XX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聂某某和XX集团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担保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约定日期拿到资产,损失是必然的,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资产占用费标准6%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但是利息的起算日期,从每期偿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具体来说,其中第一笔款86305.1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算利息,第二笔款172610.29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利息,第三笔款172610.29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利息。原告请求从协议签订之日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XXXX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某某偿还资产人民币431525.73元;二、被告深圳XXXX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某某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第一笔款86305.1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算,第二笔款172610.29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第三笔款172610.29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聂某某对被告深圳XXXX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XXXX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082元,由被告深圳XXXX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聂某某、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海琴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人民陪审员  郭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