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4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杰英与中德合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杰英,中德合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4649号申请执行人郭杰英,女,汉族,1949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中德合平置业有��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中央公园2号1号楼8层814号。法定代表人白明献。被执行人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中央公园2号1号楼8层811号。法定代表人许远超。郭杰英申请执行中德合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3月1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322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中德合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郭杰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2016年07月0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德合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郭杰英尚未实现的债权共1003326.67元(本金及利息992126.67元,案件受理费112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1322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