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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6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6514号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北门汪家田,注册号520324600093734。经营者:吴明,男,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丹路75号,注册号520302000019651。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职务不详。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已达成和解,现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减半),由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