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怀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怀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怀笔,女,1975年8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赌博行为,于2007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怀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8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袁怀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袁怀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怀笔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怀笔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怀笔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8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许 军审 判 员 寻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