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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志华与被告赵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华,赵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490号原告:程志华,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贵,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军,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镇。原告程志华与被告赵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贵、被告赵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8,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开始,被告赵瑞军从原告处分5、6次借款合计148,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程志华壹拾肆万零捌仟元整(148000),欠款人:赵瑞军,2014年7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赵瑞军辩称,欠条上的字不是我写的,钱数也不是我写的,我从来没向程志华借过钱,关于欠条上的借款人赵瑞军,不是我签的字。欠条上把2004年改成2014年,为了逃避诉讼时效的限制。听我儿子赵红伟说他借过130,000元,我从来没向原告借过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自2006年开始,从原告处分5、6次借款合计148,000元。并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程志华壹拾肆万零捌仟元整(148000),欠款人:赵瑞军”。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用圆珠笔书写的)。欠条欠款人处加盖有北票市龙潭春盛液化气站发票专用章。北票市龙潭春盛液化气站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瑞军。本院开庭审理时已向被告赵瑞军释明可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赵瑞军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虽否认向原告借过钱,欠条签名也不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欠条虽有北票市龙潭春盛液化气站发票专用章,但北票市龙潭春盛液化气站系个体工商户且章为发票专用章,故此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因欠条中未写明还款时间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约定还偿时间的证据。因此,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志华借款人民币14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赵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