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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礼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礼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736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陈艳丽,系原告母亲。被告:王礼,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礼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艳丽,被告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费719.80元,伙食费150元,交通费180元,通讯费20元,护理误工费54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2909.80元。如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早上8点45分左右,在王屋铁山村老家门口附近路边玩耍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附受伤照片),虽然咬原告的狗被原告指认,但被告对原本清楚之事实却拒不认账,也不积极主动为受害者治疗。被告王礼辩称,其的狗没有咬原告,当时其的狗跟着其在河滩晒麦子,并不在原告受伤的现场,其不同意赔偿。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5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证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的狗和原告在一起。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出警的经过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狗和原告在一起,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虽不予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458.5元,被告虽不予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与陈艳丽系母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5、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月收入3815元,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经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当庭认可其并没有看到被告的狗咬伤原告,且当时其距离事发现场40米左右,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的狗在证人下车前一只跟随被告。该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在自家门口附近路边玩耍时,被狗咬伤。原告花费医疗费458.5元,另打五次疫苗防疫针,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等。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陈艳丽在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月收入381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狗是否咬到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被被告的狗咬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