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光泰因与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原审第三人史京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光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史京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泰,住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玉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燮,住延吉市。原审第三人:史京秋,住龙井市。上诉人孙光泰因与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原审第三人史京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光泰上诉请求:撤销龙井市法院(2016)吉2405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次交通事故系因第三人史京秋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向同方向前方行驶的上诉人的中型拖拉机后部而发生的。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史京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2015)龙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孙光泰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当中承担20%过错责任。但一审法院未按责任比例判决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按照交强险限额内全额57445.44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因此,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对赔偿金进行追偿,具体比例依据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加以确定,若被保险人负此责,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追偿相应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未体现责任自负、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有责,为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了赔偿;2、由于被保险车辆当事人因准驾车型不符,法律意义上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追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3、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是正确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向一审诉讼请求:孙光泰为其所有的×××3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19日13时10分许,史京秋醉酒后驾驶×××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珲乌公路134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同向由北侧路口右转弯驶入铜龙公路后在道路内行驶孙光泰驾驶的×××9号东风牌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史京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京秋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及时发现前方的大中型拖拉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孙光泰使用准驾车型为手扶式拖拉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上路行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孙光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法律意义上属于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先行垫付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赔付57445.4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的第三者人身损失,交强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义务,垫付后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因与孙光泰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光泰返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垫付的保险金57445.44元。孙光泰辩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未把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史京秋列为本案被告;如果由被告孙光泰赔偿的话,应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诉求的20%承担赔偿责任,即11890元。史京秋述称:史京秋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史京秋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诉讼中没有将史京秋列为被告,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史京秋为被告,史京秋在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中是受害人而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加史京秋为第三人,而不应当追加史京秋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法律赋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在赔偿范围内行驶追偿权的对象为交通事故侵权人,而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史京秋虽然承担主要责任,但史京秋是受害人,史京秋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作为原告,没有将史京秋列为被告,假使史京秋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放弃对史京秋的诉讼请求,史京秋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孙光泰为交强险理赔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史京秋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史京秋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13时10分许,史京秋醉酒后驾驶×××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珲乌公路134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同向由北侧路口右转弯驶入铜龙公路后在道路内行驶孙光泰驾驶的×××9号东风牌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史京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京秋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及时发现前方的大中型拖拉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孙光泰使用准驾车型为手扶式拖拉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上路行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车牌号为×××9号拖拉机所有人登记为孙光泰,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史京秋诉孙光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08号案件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史京秋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史京秋47445.44元。2016年4月11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史京秋赔偿了57445.44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史京秋请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已经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也按照判项履行了向史京秋赔偿57445.44元的义务。故本案中,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以驾驶人孙光泰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请求孙光泰支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垫付的保险金57445.4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孙光泰提出的史京秋也应为本案被告,孙光泰只应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诉求的20%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光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支付57445.44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孙光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车牌号为×××9号拖拉机所有人登记为孙光泰,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追偿范围仅限垫付的抢救费用,根据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为10000元,故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以驾驶人孙光泰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请求孙光泰支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垫付的保险金5744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0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二、孙光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支付10000元。三、驳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孙光泰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负担2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朴 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