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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某、崔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崔某,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乳名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乳名大振),滨州市中百佳乐家超市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强、刘金霞,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滨城区中百大厦联想电脑专卖店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云展,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崔某、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刘金霞、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高云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张某1、崔某及张某2、张某3、韩某(均另案处理)和罗某(化名李某)等人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杰杰音乐厅饮酒消费。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因被害人宋某1在舞池内与罗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崔某、张某1及张某2、张某3、韩某等人对宋某1拳打脚踢致宋某1多处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宋某1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人罗某、程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崔某、张某1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崔某、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崔某、张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崔某、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宋某1存有过错;2、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二被告人均系从犯;4、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张某1、崔某及张某2、张某3、韩某(均另案处理)和罗某(化名李某)等人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杰杰音乐厅饮酒消费。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因被害人宋某1在舞池内跳舞时纠缠罗某,被告人朱某与张某2将宋某1拖拽至杰杰音乐厅东门外,伙同被告人崔某、张某1及张某2、韩某等人对宋某1拳打脚踢致宋某1多处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宋某1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1陈述,2016年3月17日22时许,其和宋某2到滨城区黄河五路杰杰音乐厅饮酒消费,次日凌晨1时许,其在音乐厅舞池内跳舞时被一个身体较瘦、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推搡,后又被几个小伙子拖到杰杰音乐厅的东边小门外殴打,在其倒地后,几个小伙子持续对其拳打脚踢,后被送往医院。2、证人证言(1)宋某2(被害人父亲)证言,2016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其赶到滨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看到宋某1躺在病床上,肋骨断了好几根。(2)程某证言,2016年3月17日晚,其和张某2、韩某、张某1、崔某、李某、朱某(明某)等人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杰杰音乐厅喝酒。次日凌晨,韩某、穿白色上衣的朱某(明某)和罗某(李某)在酒吧的舞池内跳舞,后来因有个男的骚扰李某,明某和韩某与对方发生冲突。后到酒吧东门外,看到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崔某、明某、韩某、张某1、张某3和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3)马某(杰杰音乐厅安保人员)证言,2016年3月18日凌晨,来酒吧喝酒的“大哥”跳舞时与一个女的发生争执,跟这个女的一伙人中有人教训“大哥”,安保人员将他们拉开,让“大哥”从东门离开,半小时后,其听到东门外打起来,后看到还是在舞厅里的那伙人与“大哥”发生冲突。(4)毛某(杰杰音乐厅安保人员)证言,2016年3月18日凌晨,其听说有个男的在音乐厅东门被打,其赶过去看到姓宋的男的蜷缩在地上,身上全是土,鼻子流血,后又看到五六个男的对姓宋的拳打脚踢,一个女的拦着,安保人员也在劝架,后五六个男的回到音乐厅。(5)罗某(李某)证言,案发当日,其和张某1、白某、崔某、朱某(明某)、张某2等人在杰杰音乐厅喝酒,后其到舞池内跳舞,一个喝多酒的老头纠缠其,明某踹了那人一脚,其在拉架时,白某几人也过来了。后来其又看到人们都向外跑,其赶紧跟过去看到崔某、明某和穿黑衣服的在门外踹老头,一会白某和张某2也在踹,其和保安一直在劝架。后他们看到老头不动了,就都回去了。2、辨认笔录,载明罗某辨认被告人张某1、崔某、朱某及被害人宋某1的情况;程某辨认崔某、张某1、朱某的情况;3、视频资料,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滨)公(刑)鉴(伤检)字【2016】05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宋某1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朱某、崔某、张某1到案的情况。6、被告人朱某、崔某、张某1供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害人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崔某、张某1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朱某、张某1、崔某分别赔偿宋某14万元,共计12万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宋某1对被告人朱某、崔某、张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这由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崔某、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害人宋某1存有过错,崔某、张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崔某、张某1均积极主动参与,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崔某、张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某、张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张某1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崔某、张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崔某、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