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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1991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日照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L×××××号牌汽车行驶至五莲县松柏镇贺家店子村东侧路边,在买卖樱桃过程中与被害人贺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採住贺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后,击打被害人贺某的脖子两下。后被告人刘某再次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贺某採倒在地,用脚踹其右胳膊和腹部等处三脚,致被害人贺某受伤。经五莲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贺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乘佳木斯至大连K930次列车时被佳木斯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并移送五莲县公安局。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贺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贺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曹某、厉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到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买卖物品时被害人贺某发生口角,进而对贺某进行殴打,致贺某轻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子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