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严来云与施宏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宏升,严来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宏升,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乐胜然,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来云,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施宏升因与被上诉人严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宏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胜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11时30分,案外人胡燕芳驾驶搭乘严来云的电动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行驶至航海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施宏升驾驶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严来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严来云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5日,医疗费166,753.93元,其中白蛋白生物制品7,200元,施宏升已支付60,000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宏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严来云构成8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3,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限120日。经施宏升申请重新鉴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严来云构成8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2,000元,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限180日。严来云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长咀村村民,属失地农民,该村已被纳入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范畴。严来云受伤前系东莞市鸿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停发工资。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为,施宏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严来云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严来云已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对本次事故另一事故责任人胡燕芳赔偿请求。故严来云要求施宏升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严来云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6,753.93元、后期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5天×60元/天)、护理费14,167.7元(180天×28,729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23,900元(3000元/月÷30天×23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9,633.63元。因施宏升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首先由施宏升在应当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然后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135,816元(166753.93-10,000+32,000+2,700+14,167.7+149,112+23,900+500+8,000-110,000+2,500】×50%,扣减已先行赔偿6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195,816元(120,000+135,816-6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施宏升赔偿严来云1**,816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严来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95元,由施宏升负担。上诉人施宏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交警部门未对电动车的性质进行鉴定,直接认定为非机动车没有依据。本案中的电动车应为机动车。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事故主要原因是胡燕芳骑电动车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但最终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前后矛盾。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上诉人并没有违章驾驶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为由认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自身明显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电动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但本案中,电动车搭载了被上诉人和另一人,严重超载,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证实本人是农村户籍。被上诉人提交的东莞市鸿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合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提交现金发放工资名册原件。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120,000元错误。侵权责任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而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时间有误,被上诉人住院45天,已花费护理费1,606.65元,此费用已包括在医疗费中,计算护理期间时应扣除45天。6、一审判决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已58岁,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适用简易程序错误。2、严重超出审限。3、应追加胡燕芳为原审被告。4、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自审自记。被上诉人严来云答辩称:一审判决采信事故认定书没有错误。答辩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期间不应扣除45天。没有法律规定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一审中答辩人已放弃对胡燕芳的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施宏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严来云认为:上诉人没有小心驾驶,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不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严来云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采信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车为机动车,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存在错误,故该认定书应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严来云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本案中,严来云搭载事故电动车违反该规定,存在过失,作为成年人,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严来云为失地农民,且有证据证明在外务工,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施宏升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施宏升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关于护理期间的问题,严来云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1,606.65元,该费用由医院收取,与严来云主张的护理费无关,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严来云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施宏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胡燕芳为当事人的问题,胡燕芳与施宏升对严来云承担按份责任,且严来云放弃对胡燕芳的赔偿请求,一审未予追加胡燕芳为当事人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施宏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严来云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严来云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严来云承担10%的责任,施宏升承担45%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严来云总损失为399,633.63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首先由施宏升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余下由施宏升承担125,835.13元[(399,633.63-120,000)×45%],施宏升已赔偿60,000元,还应赔偿185,835.13元(120,000+125,835.13-60,000)。上诉人施宏升上诉称严来云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二、施宏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严来云赔偿款185,835.13元;三、驳回严来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严来云负担215元,施宏升负担8,38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汉生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