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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夏均华与夏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均华,夏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393号原告:夏均华,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夏永建,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夏均华与被告夏永建、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夏永建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永建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夏永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夏永建向夏均华借到人民币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分,于2014年11月26日止前还清,逾期付双倍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夏永建汇款39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夏永建汇款9万元;以上共计48万元系交付上述借条上的借款。另原告陈述被告夏永建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分别是2万元、2万元、1万元,因前面两个月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超过部分原告已用于抵充后面的利息,故诉请中主张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48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永建应归还给原告夏均华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夏永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