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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保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保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0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王兰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保国,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鑫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鑫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程、被上诉人张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鑫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保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保国未能及时给付工人工资,逃避给付工人工资义务,导致工人直接向嘉鑫热力公司索要,嘉鑫热力公司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资,其直接向工人给付工资并无不妥。嘉鑫热力公司已经代张保国支付工人工资,结算时应核减该费用,一审判决嘉鑫热力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有悖公平原则。张保国辩称,201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抹灰砌体班组劳务合同,同年7月28日又签订了增加砌缝等工程量价款为5000元的补充协议。抹灰面积是4506.32平米,每平米20元,价款为90126.4元,两项总价款为95126.4元。嘉鑫热力公司给付40000元,下欠55126.4元。如果协商双方都签字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是可以的,本案中张保国未签字,嘉鑫热力公司单方面给工人发工资是错误的。我欠付工人工资44170元,但张望回已经领走我的工程款90000多元,要求嘉鑫热力公司把属于我的剩余的工程款给付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鑫热力公司给付工程款5512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张保国与嘉鑫热力公司签订了抹灰、砌体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由张保国承揽嘉鑫热力公司砌块、抹灰等建设工程,双方并就价款计价方式、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8日,双方就增加砌缝等工程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由张保国处理砌缝、工程遗留问题等并增加费用5000元的补充协议。单项工程完工后,双方单独就单项建设工程根据工程量及所雇用劳务人员数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予以确认,其中锅炉房工程杂工价款为6710元,架子工工程价款为30940元,锅炉房抹灰工程价款为90126.4元,煤池砌墙、抹灰工程价款为11068.8元,锅炉房砌块工程价款为45158.8元。另查明,施工期间,张保国陆续向嘉鑫热力公司借款73000元,在工程完工结算时,该借款抵作工程价款,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在施工期间,嘉鑫热力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实际支付张保国杂工费2000元,架子工工资3000元、抹灰工程款40000元、煤池砌墙、抹灰工程款4188.8元、锅炉房砌块工程款2000元、临工费1540元、杂工费用18710.8元等工程价款。又查明,工程完工后,嘉鑫热力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未经张保国同意,直接向张保国雇用的工人支付。嘉鑫热力公司现下欠张保国工程款41873.2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行性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秉持全面、善良、诚信的原则积极履行。现张保国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全面地完成了承揽的工程并进行了交付,且双方对交付的成果结算后予以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对此嘉鑫热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张保国在施工过程中先行借款,双方在结算时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抵作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嘉鑫热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经张保国同意,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即张保国雇用的工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以及合同应当全面合法履行的原则,损害了张保国的利益,对嘉鑫热力公司提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张保国下欠工程款4187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张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由张保国负担166元,乌拉特中旗嘉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5元。本院二审期间,嘉鑫热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张望回出庭作证,张望回陈述:张保国是我们的工头,在工程完工后张保国给付了50%,剩下的工程款打了两张条子,一张在工人手里,另一张在张保国手里,我们从嘉鑫热力公司结算了34170元和10000元工资(2015年10月9日),现还有2000多元没有结算。工资应由张保国支付给我。我共领了大约90000元,包括这44170元。张保国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张望回领的90000多元并不全部是工人工资,其中44170元是实际的工人工资,剩下的多拿的部分是张保国的工程款。张保国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张保国与嘉鑫热力公司签订了《抹灰、砌体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由张保国承揽嘉鑫热力公司锅炉房抹灰、砌体工程,砌块每立方340元,抹灰每平米20元,架子工两名每人每月5600元等内容。2015年7月27日,张保国与嘉鑫热力公司签订了《架子工补充协议》,约定架子工工资每人每天260元,人数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定等内容。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抹灰施工方案》,约定砌缝、不平等外加5000元等内容。工程完工后,嘉鑫热力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2015年张保国土建工程结算单》,载明砌块工程45158.8元、煤池工程11068.8元、抹灰工程90126.4元、架子工程31590元(损坏木板、窗户1450元)、杂工费6710元,2015年8月20日总欠张保国63133.6元。2015年8月24日,嘉鑫热力公司出具《2015年张保国工程结算清单2》,载明煤池口3033.6元、煤池南墙1560元、北面院墙1440元、锅炉房剩余砌块3400元、杂工1620元,下欠2473元。双方均认可,张保国承揽工程总价款应以2015年8月20日《2015年张保国土建工程结算单》、2015年8月24日《2015年张保国工程结算清单2》以及2015年7月28日《抹灰施工方案》约定的砌缝5000元三部分计算,张保国认为抹灰工程90126.4元、砌缝5000元未给其完全付清。对其他部分双方没有争议。2015年8月20日嘉鑫热力公司付张保国和张望回(张望回系张保国雇佣的工人)40000元,2015年8月24日嘉鑫热力公司付张保国、王军红(王军红系张保国雇佣的工人)3580元,2015年8月24日嘉鑫热力公司付张保国、张元贵(张元贵系张保国雇佣的工人)2700元,2015年8月24日嘉鑫热力公司付张保国、王继东(王继东系张保国雇佣的工人)600元,2015年8月24日嘉鑫热力公司付张保国2000元,2015年9月3日嘉鑫热力公司付张望回1670元,2015年10月9日嘉鑫热力公司付张望回1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嘉鑫热力公司付张望回34170元。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达成的《2015年架子工工程总量》载明架子工工程价款为30940元,嘉鑫热力公司也予认可。2015年8月26日双方达成的《抹灰张望回应付》载明“应从合同补充锅炉房内5000元中扣除3330元,实欠1670元。”又查明,2015年8月20日嘉鑫热力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抹灰工人工资44170元(王继东…等十几人),经手人张望回、张保国”,该欠条由张望回持有。还查明,嘉鑫热力公司直接支付张望回的款项有:2015年8月7日、8月9日油款200元,2015年8月11日抹灰工程款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案由。本案张保国与嘉鑫热力公司签订的是抹灰、砌体班组合同,依其约定工程内容,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为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嘉鑫热力公司下欠张保国报酬中是否应核减嘉鑫热力公司已支付张保国所雇佣工人工资44170元。综合全案证据,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已付张保国报酬数额之中,不应予以核减。理由:1、对于张保国下欠工人工资44170元,张保国不持异议。2、张望回系张保国雇佣的工人,2015年8月20日嘉鑫热力公司出具欠条的经手人为张望回、张保国,而该欠条由张望回持有,嘉鑫热力公司将该44170元支付给张望回符合财务要求和惯例。3、在结算过程中,张望回也直接从嘉鑫热力公司领取过报酬、油款。张保国认为抹灰工程90126.4元、砌缝5000元未给其完全付清。对其他部分双方没有争议。从2015年8月20日双方结算后嘉鑫热力公司已付张保国、张望回报酬来看,已超出张保国主张的抹灰工程90126.4元及砌缝5000元的数额。故嘉鑫热力公司已不欠张保国承揽报酬。综上所述,嘉鑫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保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5元,由张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春雨审 判 员  杨琳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