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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佘茂华、王国红、彭志刚、李超飞、曾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曾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3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曾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曾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曾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181583.10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2月23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曾理对被告佘某某、王某某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彭某某、佘某某、曾理三人自愿成立以佘某某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佘某某、王某某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佘某某、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81583.10元而酿成诉讼。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佘某某、王某某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其按时还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曾理应对被告佘某某、王某某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曾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佘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佘某某、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彭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曾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曾理的基本情况;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曾理对被告佘某某、王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0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佘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佘某某发放了贷款;(3)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7、信贷还款流水台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收被告佘某某、王某某的本息数额及被告佘某某、王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事实;8、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佘某某逾期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佘某某、王某某拖欠本金156876.45元、利息及罚息24706.65元,拖欠本息合计181583.1元。因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曾理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佘某某、彭某某、曾理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彭某某、李某某、曾理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分别作为被告佘某某、彭某某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对被告佘某某、彭某某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佘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佘某某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为15%,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佘某某、王某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佘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佘某某的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当天便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将300000元的贷款汇入被告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逾期后,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共欠原告本金156876.45元、利息及罚息24706.6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1583.1元。另查明,被告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曾理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佘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佘某某偿还本金156876.45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4706.65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3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佘某某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某某、佘某某、曾理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彭某某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对被告彭某某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当与被告彭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曾理为被告佘某某、王某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贷款本金156876.45元、利息及罚息24706.6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1583.1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23止,顺廷照计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曾理对被告佘某某、王某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曾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佘某某、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2元,由被告佘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宏斌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