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安观海与李小伟、吕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观海,李小伟,吕朋,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944号原告安观海,男,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伟,男,1974年6月14日,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吕朋,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轴村。注册号:370302200004112。负责人孙在港,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地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86419198-3。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观海被告李小伟、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吕朋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李小伟、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吕朋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观海诉称,2015年09月29日,李小伟驾驶鲁C×××××(鲁CK2**挂)半挂车沿大西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西环与双王城巨大路口时,与安观海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巨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安观海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观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5650.47元,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小伟、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吕朋辩称,被告车辆实际车主是吕朋,该车挂靠在永驰公司名下,李小伟是吕朋的雇用司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李小伟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因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小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司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50%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费用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它赔偿项目待开庭予以质证。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已享受救助基金垫付13730.37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天数最多支持90天,最长不得超出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寿光市百仕加办公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原职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离职,误工天数应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而非按鉴定报告计算,误工费用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其每日工资应为116元;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系城镇户口;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根据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年龄不足60周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仅对年老体弱者支持营养费;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两份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提交鉴定申请;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系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司不予承担间接费用;精神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9日14时55分许,李小伟驾驶鲁C×××××(鲁CK2**挂)半挂车沿大西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西环与双王城巨大路口时,与安观海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巨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安观海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640号认定书认定,安观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8天,又于2015年10月7日至11月1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共计25天,又于2016年4月25日至5月6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共计11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机构、误工时间为7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2人护理1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建议1000元。潍坊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VIII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1840.54元、误工费19627.20元【(116元/天×50天)+(86.42元/天×160天)】、护理费6561元【72.9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320元【(22237.50元/年×20年×32%)】、营养费100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5490元,共计301108.74元。同时查明,鲁C×××××(鲁CK2**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吕朋,事故发生时由李小伟驾驶该车辆,该车挂靠在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李小伟系吕朋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伟给原告安观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91号鉴定意见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鸿价字(2016)第069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寿光市百仕加办公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垫付款证明、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安观海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小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安观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伟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16元/天确认50天,其余时间的误工费标准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按护工标准72.90元/天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由原告与救助基金自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6108.74元【30110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李小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1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92179.37元【(306108.74元-121750元)×5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李小伟、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吕朋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李小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观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安观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179.37元;三、原告安观海返还被告李小伟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000元后直接支付至原告安观海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62×××52,开户行农村信用社,被告保险公司将10000元直接支付至被告李小伟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6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直接支付至原告安观海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