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卓淑玲与陈美姬、陈康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姬,陈康连,卓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姬,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连,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长根,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淑玲,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陈美姬、陈康连因与被上诉人卓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美姬及其与陈康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长根,被上诉人卓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姬、陈康连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卓淑玲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美姬、陈康连已经归还给卓淑玲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2012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卓淑玲5万元,剩余款项已每月支付2000元现扣除利息后多付的金额扣除本金,38个月中借款本金逐月减少,直至全部付清本息才停止支付。卓淑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陈美姬、陈康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卓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美姬、陈康连归还卓淑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30日,卓淑玲通过银行分三次向陈美姬指定的陈康连账户转账100元、499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10万元)。后陈美姬于2011年12月6日向卓淑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暂借卓淑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1800元),计一分捌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美姬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现卓淑玲向陈美姬催讨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美姬还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2年4月28日向卓淑玲借款8万元、3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1万元,后陈美姬分别向卓淑玲出具《借条》各一份。陈美姬已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了11万元借款,但并未收回两份《借条》原件。同时查明,2016年3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为4.35%。再查明,陈美姬与陈康连于199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卓淑玲与陈美姬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卓淑玲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陈美姬是否已经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卓淑玲与陈美姬之间实际存在三笔21万元的借款,卓淑玲与陈美姬在庭审中确认陈美姬已归还了11万元借款,即尚欠10万元借款未归还,与诉争的借款金额(即2011年12月6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卓淑玲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卓淑玲主张陈美姬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美姬辩称,其归还的11万元系归还讼争10万元借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美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卓淑玲与陈美姬在《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经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陈美姬尚欠卓淑玲利息14160元,卓淑玲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起诉后的利息,卓淑玲仅要求陈美姬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系其与陈美姬约定的利息计算范围内,可予支持。故陈美姬应从2016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陈美姬、陈康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陈美姬向卓淑玲借款发生在陈美姬与陈康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康连未举证证明卓淑玲与陈美姬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陈美姬个人债务以及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陈美姬所负的债务属于陈美姬与陈康连的夫妻共同债务,卓淑玲可以向陈美姬与被告陈康连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卓淑玲请求陈美姬与陈康连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美姬、陈康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卓淑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1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卓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美姬、陈康连提供了2012年5月4日当天其通过其儿子陈济翔账户取款49000元后即向卓淑玲账户存入49000元的银行凭证,以此证明其已经归还卓淑玲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5万元。卓淑玲提供了其尾号为12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4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该账户在2012年5月4日当天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八份,以此证明2012年5月4日当天陈美姬通过其儿子陈济翔账户共计向卓淑玲账户转存594000元,卓淑玲并于当天即将上述款项转入了陈美姬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盈鑫再生物质利用有限公司。陈美姬主张其于2012年5月4日有归还卓淑玲5万元借款本金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卓淑玲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于2012年5月4日当天陈美姬通过其儿子陈济翔账户共计转存594000元,该款项中包含了陈美姬所主张其于当日支付卓淑玲的49000元,但在2012年5月4日当天卓淑玲即将594000元转入到陈美姬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盈鑫再生物质利用有限公司,若如陈美姬主张存入卓淑玲账户的5万元是归还借款,则卓淑玲无需再将该笔款项又再次转给陈美姬,在陈美姬无法进一步说明在2012年5月4日通过卓淑玲账户共计转入陈美姬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盈鑫再生物质利用有限公司的594000元为何种性质款项的情况下,显然陈美姬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卓淑玲借款5万元的主张与卓淑玲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即陈美姬所要证明其已经归还给卓淑玲5万元的主张,无法证实,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于卓淑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陈美姬、陈康连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陈美姬、陈康连是否已经归还给卓淑玲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陈美姬、陈康连主张通过银行现金存款49000元,现金支付1000元的方式还本金5万元,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按月还款方式已经还清。经审查,从原审中及二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陈美姬、陈康连确已经归还给卓淑玲本案诉争的借款5万元,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美姬在原审主张其每月有支付卓淑玲2000元在扣除利息后即剩余部分予以抵扣本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卓淑玲不予认可,故对陈美姬、陈康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美姬、陈康连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陈美姬、陈康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舟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