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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宋玉兰与鲍晓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兰,鲍晓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069号原告:宋玉兰,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蕊,女,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晓星,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兰与被告鲍晓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蕊、被告鲍晓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47.96元、误工费1384.46元、陪护费15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20.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下午,原告因孩子玩耍问题与被告鲍晓星发生口角,被告闯入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喀喇沁旗西桥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置后,到赤峰市元宝山区铁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鲍晓星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6份,共计5447.96元。2、疾病诊断书一份。3、病历及费用明细共计19页。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因孩子之间的琐碎事情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辱骂并采取殴打等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被告质证意见:1、宋玉兰的笔录,叙述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相符,笔录中所述的打架地点是在我家院外打起来的,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打架地点是家中,二者有冲突,有编造嫌疑。2、对鲍晓星笔录没有异议。鲍晓星陈述的发生纠纷的地点和宋玉兰在笔录中所述的地点一致即宋玉兰家院外。3、于英海的笔录,要求于英海出庭作证,当庭陈述。4、宋亚冉是宋玉兰的侄女,有亲属关系,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也参与了打鲍晓星的过程。5、刘彦明、冯春玲的笔录,刘彦明是宋玉兰的儿子,冯春玲是宋玉兰的儿媳妇,在宋玉兰家院外打鲍晓星的时候,他们都不在现场,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人。6、刘举庭的笔录有异议,要求传其出庭。7、刘喜红的笔录有异议,要求传其出庭作证。8、邵亚丽的笔录有异议,要求传其出庭作证。9、徐艳民的笔录没有异议。上述原告所举的证据,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厮打的证言部分,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取得合法,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下午,被告鲍晓星因孩子玩耍问题与原告宋玉兰发生口角并在宋玉兰门前附近厮打,后来,原告宋玉兰与其儿子刘彦明、儿媳冯春玲闯入商店,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立即被送往赤峰市医院急诊及赤峰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已另行处理)。原告被送往喀喇沁旗西桥中心卫生院处置,花医疗费122.83元。又到赤峰市元宝山区铁东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5日,原告门诊花医疗费312元。经诊断为:“右手、头、胸部外伤。住院14天。2016年7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当天花门诊其他费20元。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993.13元。出院情况好转。本院认为,原告宋玉兰与被告鲍晓星因孩子玩耍发生口角,本应协商处理,不应厮打并引发第二次争吵纠纷。此案件中,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以14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递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晓星赔偿原告宋玉兰医疗费5447.96元、误工费1384.60元、陪护费15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9820.72元的70%即6874.5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4元,减半收取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鲍晓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