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7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诉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560号原告: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繆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杨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常妙,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书亚公司)与被告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书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乐,被告耀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常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约书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支付货款7447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约书亚公司、耀阳公司双方多年合作,约书亚公司根据耀阳公司的采购订单,自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向其提供微动开关等电子配件。其中2013年11月份之前的货款已经付清,截至起诉之日,耀阳公司尚欠货款74474元未支付。前期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约书亚公司已经开具,耀阳公司也用于抵扣,余下货款多次索要未果。耀阳公司辩称,1、约书亚提交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01058272金额9600元、发票号01058248金额20625、发票号10627855金额13700元共计43925元),耀阳公司已经全部付款完毕。2014年5月16日付款5000元、2014年6月18日付款5000元、2014年7月18日付款7300元、2014年9月5日付款5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5000元、2015年6月2日付款10000元、2015年9月25日付款3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付款3000元现金、2016年4月29日付款3000元,以上共计46300元,由于合作周期较长汇款部分多出部分为补齐之前货款。约书亚公司提供的所谓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货款明细汇总表,系约书亚公司单方制作,耀阳公司没有确认,亦未授权任何人与约书亚公司进行对账,因此,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6日、2014年4月25日,约书亚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购货单位耀阳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3700元、20625元、9600元的发票三张。2014年1月16日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账户付款7290元、2014年3月7日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账户付款3612.5元、2014年5月16日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账户付款5000元、2014年6月18日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账户付款5000元、2014年7月18日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账户付款7300元、2014年9月5日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账户付款5000元、2014年12月26日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账户付款5000元、2015年6月2日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账户付款10000元、2015年9月25日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账户付款3000元、2016年4月29日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账户付款3000元。庭审过程中,约书亚公司陈述其与耀阳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为耀阳公司先下订单,约书亚公司确认后安排生产发货,耀阳公司签收货物,约书亚公司统计货款金额并将对账单拍照给耀阳公司对账,耀阳公司没有异议约书亚公司就开票;耀阳公司陈述其现在的交易模式为先给对方盖完章的采购订单,盖章的订单公司才认可,之后买方开始供货,仓管员会出收货凭据并签字,对账会派财务过去盖章确认。约书亚公司陈述其通过物流快递方式送货,但未留下快递单据。约书亚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购货订单(复印件)、送货单(实物出库单)、对账单、货款明细汇总表,欲证明: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采购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约书亚公司向耀阳公司送货,双方每月汇总送货并进行对账;约书亚公司供货总额、已开发票金额、耀阳公司已付金额及尚欠金额。耀阳公司认为约书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约书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耀阳公司的确认,耀阳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约书亚公司进行对账。多份送货单即实物出库单中载明的收货人为“耀阳”或“耀阳科技”,仅在仓库保管落款处有人签“腾”字或“朱”字,收货单位签字处为空白;多份对账单中仅加盖约书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签单处为空白;货款明细汇总表中显示总货款金额为120677.5元,已付货款为46202.5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7447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约书亚提交的购货订单没有原件且需方经办人处签字人不明,其中载明货款数额无法得到印证,无法证明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订购货物的事实;送货单中没有收货单位的签字,无法证明耀阳公司收到单据中的货物;对账单中签单人处空白,无法体现对账单已经得到耀阳公司的认可;货款明细汇总表系约书亚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约书亚公司向耀阳公司提供货物,耀阳公司向约书亚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约书亚公司提交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款总金额为43925元,耀阳公司确认收到发票中的货物,约书亚公司货款明细表中载明已收到的3000元货款加上耀阳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体现支付的款项43300元,可以证明耀阳公司已经支付了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款。约书亚公司虽主张与耀阳公司存在其他货物买卖关系,但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对约书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约书亚公司请求耀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4475元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耀阳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元,由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