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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审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太原市晋东小商品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原市晋东小商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行审103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一段4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堂,局长。委托代理人帅贝贝,该局执行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亢春香,该局执行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太原市晋东小商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英。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城执罚字(2015)第347-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太原市晋东小商品商贸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太原市晋东小商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在解放北路26号建设太原市晋东小商品批发市场改造项目段二A3区工程,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罚款2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太原市晋东小商品商贸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交纳罚款20万元,加处罚款20万元。三、案件执行费5900元由被执行人太原市晋东小商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