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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彩娟、朱代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彩娟,朱代龙,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602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中路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传根,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彩娟,女,1990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朱代龙,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住俺是说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汪平,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谢彩娟、朱代龙、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传根及被告谢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代龙、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彩娟、朱代龙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4416.50元、逾期利息6842.55元(利息合计11259.05元);2.请求判令被告谢彩娟、朱代龙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8%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汪平对被告谢彩娟、朱代龙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马鞍山农商行与谢彩娟、朱代龙、汪平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向谢彩娟、朱代龙提供3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于工程垫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了年利率14.52%、未按时还款则按照借款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汪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马鞍山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谢彩娟、朱代龙共拖欠逾期借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11259.05元。马鞍山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彩娟承认马鞍山农商行主张的事实。被告朱代龙、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谢彩娟对马鞍山农商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代龙、汪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马鞍山农商行与谢彩娟、朱代龙、汪平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向谢彩娟、朱代龙提供3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于工程垫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了年利率14.52%、未按时还款则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即年利率21.78%等违约责任,汪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谢彩娟、朱代龙在该合同的“借款人”落款栏处签字并摁手印。汪平在该合同的“保证人”落款栏处签字并摁手印。马鞍山农商行在该合同的“贷款人”落款栏处加盖原告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印。后马鞍山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谢彩娟、朱代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共拖欠逾期借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4416.50元、逾期罚息6842.5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马鞍山农商行与谢彩娟、朱代龙、汪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谢彩娟、朱代龙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马鞍山农商行关于谢彩娟、朱代龙归还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4416.50元、逾期罚息6842.55元(利息合计11259.0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汪平作为担保人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汪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彩娟、朱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4416.50元、逾期罚息6842.55元;(利息合计11259.05元)二、谢彩娟、朱代龙支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8%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汪平对谢彩娟、朱代龙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1元,由谢彩娟、朱代龙、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高峰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开源附: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自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彩娟、朱代龙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谢彩娟、朱代龙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平为谢彩娟、朱代龙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将相关的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原件均已取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