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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7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冯正容与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冯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容,冯权,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021号原告:冯正容,女,193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权,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398-9。法定代表人:帅重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艺,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娣松,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冯正容与被告冯权、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莉,被告冯权,被告北部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艺、李娣松,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61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上午10时58分左右,被告冯权驾驶渝BP××××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北碚城南方向沿碚青公路往北碚小磨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碚青公路歇马公交车站路段时,遇行人冯正容在人行横道上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渝BP××××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冯正容相撞,造成冯正容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正容无责任。冯正容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冯权辩称,冯权系北部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北部公交公司辩称,冯权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系该公司所有,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冯权驾驶渝BP××××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北碚城南方向沿碚青公路往北碚小磨滩方向行驶,10时58分许,当车行驶至碚青公路歇马公交车站路段时,遇行人冯正容在人行横道上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渝BP××××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冯正容相撞,造成冯正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正容无责任。受伤当日,冯正容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眼眶骨折;5、鼻中隔骨折;6、双侧颧弓骨折;7、头皮裂伤(右额部);8、唇裂伤。二、右眼部损伤?。三、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肋骨骨折(右侧)。四、骨盆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99天,冯正容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一致。出院医嘱:1、出院服药;2、注意饮食、休息,避免过度疲劳;3、不适随诊。北部公交公司为冯正容垫付住院医疗费195638.87元、门诊医疗费1076.37元,共计196715.24元。受伤当日,冯正容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5元。冯正容住院期间,北部公交公司聘请护工护理10天,支付护理费1000元。庭审中,冯正容举示了其2016年7月18日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67.3元;举示了其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九〇五厂医院治疗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2756.33元,其中,统筹报销1728.33元,现金支付528元;举示了其2016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九〇五厂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0元;举示了其2016年7月18日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433.25元。上述就医治疗情况,除医疗费票据外,冯正容未举示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处方笺等。冯正容还举示了收据2张,其中,2016年3月21日的收据系购买牛奶、米粉,金额为98元;2016年6月23日的收据系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据,金额为1710.1元。2016年7月18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冯正容之子江长云委托,对冯正容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1日,该所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正容肋骨骨折、目前右眼视力盲目、牙齿缺失、骨盆畸形愈合分别属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冯正容后续治疗费如下:(1)、目前拔牙费用为500元左右,后期技术上要求行全口活动整铸义齿修复,费用4500元/次,一般情况,活动义齿每5-8年更换;(2)、可行右侧脱位晶体摘除术,费用为3000元左右;(3)、冯正容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冯正容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300元。另查明,渝BP××××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北部公交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冯权系该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6年6月10日,冯正容向北部公交公司借支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交强险医疗项下的10000元由北部公交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理赔,冯正容借支的10000元在本案北部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还查明,冯正容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保单、借条、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正容无责任。冯权系北部公交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冯正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北部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渝B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北部公交公司赔偿。对于冯正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受伤当日,冯正容支付的门诊医疗费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冯正容自愿放弃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九〇五厂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冯正容主张的其他门诊医疗费,因无门诊病历、处方笺等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5元。此外,在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冯正容主张的购买食品和生活用品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冯正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冯正容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要求,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冯正容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冯正容由家属护理89天,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900元(89天×10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冯正容出院时的恢复情况,其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040元(51天×40元/天),故护理费共计10940元(8900元+2040元)。6、残疾赔偿金。冯正容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冯正容主张按照25147元/年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伤残等级的计算系数协商一致,确定为31%,故残疾赔偿金为38977.85元(25147元×5年×31%)。7、交通费。根据冯正容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冯正容举示的发票,鉴定费及检查费为2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972.8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5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商意见,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由北部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该款应由北部公交公司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717.8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项目,应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北部公交公司支付的护理费1000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及检查费2300元,应由北部公交公司赔偿。综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需赔偿冯正容各项损失共计57717.85元,北部公交公司需赔偿冯正容各项损失共计13255元(10955元+2300元),因冯正容此前向北部公交公司借支10000元,该款应予抵扣,故北部公交公司仍需赔偿3255元(13255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正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717.85元。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正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55元。三、驳回冯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冯正容负担694元,由重庆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