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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8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青龙实业有限公司、赵诗军、扶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青龙实业有限公司,赵诗军,扶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8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18号。被执行人陕西青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74号厂办公楼210室。被执行人赵诗军。被执行人扶琴。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青龙实业有限公司、赵诗军、扶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陕西青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41.6174万元。二、被告赵诗军、扶琴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5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青龙实业有限公司、赵诗军、扶琴共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02执89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军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