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留欣与李伯泉、张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留欣,李伯泉,张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898号原告胡留欣,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现住长葛市。被告李伯泉,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张志敏,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胡留欣因与被告李伯泉、张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留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伯泉、张志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留欣诉称:被告李伯泉自2011年开始在其开的电料门市部拿电料,陆续拿的电料款共93400元整,至今没有给付。经了解,李伯泉和张志敏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伯泉、张志敏偿还原告胡留欣货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伯泉、张志敏均未作答辩。原告胡留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伯泉欠原告货款93400元的事实。被告李伯泉、张志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以来,原告胡留欣与被告李伯泉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算账,2016年5月21日,被告李伯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欣电料款:玖万叁仟肆佰整¥:93400元(后河卫生院工地用)139××××6575李伯泉2016年5月21日”。后被告李伯泉偿还原告货款3400元,尚下欠90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伯泉、张志敏于2000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李伯泉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诉请被告李伯泉承担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留欣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货款发生在被告李伯泉、张志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伯泉、张志敏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伯泉、张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伯泉、张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留欣货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李伯泉、张志敏承担2050元,由原告胡留欣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