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翟慎瑜与高绍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慎瑜,高绍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56号原告:翟慎瑜。被告:高绍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代表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翟慎瑜与被告高绍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慎瑜,被告高绍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慎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76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17时55分,在博山区河北西社区活动广场入口处,被告高绍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河北西社区道路由东往西行至活动广场路口处,左转弯后往南行,不是往前直开,而是朝着正在推车前行的原告翟慎瑜,将原告连人带车都撞成了重伤,当时原告是从南往北行走,为躲避车辆原告已经贴近了右侧的路沿石,可是他偏偏猛地转向,向原告撞来,致使原告头部、腿部和车辆遭受严重损伤。该事故经博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是一起交通违法事故,被告高绍波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绍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翟慎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四份;2、原告翟慎瑜的个体户信息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原告翟慎瑜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户口本虽为复印件,但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翟慎瑜居住在博山区××路,并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人员孙桂娟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及陶瓷琉璃大观园经营证各一份;5、护理人员孙桂娟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上述证据系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孙桂娟自行记录的费用明细,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其因护理原告翟慎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程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原告翟慎瑜不同意重新鉴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三份,共计款8938.75元。该份证据证明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8、揭发检举信两份。该份证据系原告的自述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17时55分,被告高绍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山区河北西社区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活动广场路口处,往南左转弯时,将沿社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翟慎瑜撞伤,致使原告翟慎瑜受伤,自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了第201512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绍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慎瑜无事故责任。原告翟慎瑜受伤后,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38天,共发生医疗费14149.33元,其中被告高绍波为其垫付9210.58元。诉讼中,原告翟慎瑜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5月26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翟慎瑜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翟慎瑜之伤情住院38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45天。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高绍波,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绍波驾驶车辆将步行的原告翟慎瑜撞伤,并且被告高绍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翟慎瑜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高绍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高绍波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49.33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系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5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8天两人护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出院以后一人护理45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共计145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妻子孙桂娟与原告翟慎瑜一起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该行业标准59583元计算其护理费用。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本院酌定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慎瑜之伤情住院38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4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209元(59583元÷365天×83天+70元/天×38天)。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265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3天,按照店里的商品营业额加上店里的货物丢失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翟慎瑜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可以按照2015年度该行业标准5958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8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549元(59583元÷365天×8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丢失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309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309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新博路140号,属于城镇范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772.50元(31545元×10%×5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00元,因原告之子已成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存在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00元。原告翟慎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复印费135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1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50.67元,该费用系原告估算的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保证金4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伤情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慎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0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549元、残疾赔偿金157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56730.5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41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复印费13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524.33元,应当由被告高绍波予以赔偿。该款项与被告高绍波先行支付的9210.58元相互折抵后,被告高绍波多支付的1686.25元,原告翟慎瑜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慎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0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549元、残疾赔偿金157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56730.50元;二、被告高绍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慎瑜医疗费41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复印费135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共计7524.33元;(已实际支付)三、驳回原告翟慎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2元,减半收取计17951元,由原告翟慎瑜负担17248元,被告高绍波负担70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高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雯附:证据目录一份【证据目录】原告翟慎瑜提供证据如下: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512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4、原告翟慎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四份;5、原告翟慎瑜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护理人员孙桂娟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及陶瓷琉璃大观园经营证各一份;7、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单据两份,共计款2100元;9、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三份,共计款5210.58元;10、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三份,共计款8938.75元;11、复印费单据一份,计款15元;1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3、护理人员孙桂娟出具的收到条一份;14、个体户信息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5、揭发检举信两份。被告高绍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高绍波的驾驶证及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鲁C×××××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一份;3、收条两份,共计款9210.5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