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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与万富忠、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万富忠,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223号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大李庄收费站南50米��法定代表人宋玉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万富忠,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桐丘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新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诉讼权利。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运通砼业公司)与被告万富忠、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达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运通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王向东,被告万富忠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杰,被告河南鑫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登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运通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执373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富忠、河南鑫达建筑公司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具体为,一、扶沟运通砼业公司与河南鑫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扶沟运通砼业公司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作出(2016)豫1621执37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存款210万。冻结的该存款系河南鑫达建筑公司的合法存款,与案外人万富忠无任何关系。二、本案被告万富忠提出的执行异议所涉及的标的款339600元,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对该执行异议应当进行听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万富忠所提交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原告扶沟运通砼业公司对万富忠提交的证据一无所知。四、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1执37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是本案被告(被执行人)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账号16×××09的存款,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河南鑫达建筑公司账号是55×××09,两个账号完全不一样,没有证据证明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账号16×××09的存款中有万富忠的钱。综上所述,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的公平、公正,侵害了扶沟运通砼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万富忠辩称,2016豫1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定正确。本案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中第四项所显示的账号的数字中前面多出来16两个数字,这个16是中��农业银行河南省的代码,前三个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河南鑫达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同万富忠的答辩意见。第二,本案诉讼的标的款33.96万不是我河南鑫达建筑公司的,从证据上看应该属于万富忠;第三,扶沟运通砼业公司诉称的第四个理由中所涉及的两个银行账号为同一银行账号,因此,扶沟运通砼业公司诉称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扶沟运通砼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豫16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1、该执行裁定书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该案没有进行听证程序,也没有让扶沟运通砼业公司对裁定书中所显示上的证据予以质证;2、裁定书中所显示的银行账号不一致。二、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目的:扶沟运通砼业公司在本案中拥有合法诉权及在本案中具有完全的诉讼请求,并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万富忠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二、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建筑队证明一份。一、二份证据证明目的:1.2004年3月22日,周口石油分公司与扶沟县房产所建筑队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万富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建造该公司下属单位扶沟县南关加油站工程;2.该工程造价为983867.39元。三、委托收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11月20日周口石油分公司与河南鑫达建筑公司、万富忠三方签订委托收款协议;2.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因万富忠无建筑资质和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万富忠委托河南鑫达建筑公司代为向周口石油分公司通过该公司对公账号转账收取垫资款33.96万元。四、付款申请书一份;五、付款通知单两份;六、付款完税发票一份。四、五、六份证据证明目的是:1.2016年7月份,周口石油分公司向河南鑫达建筑公司两次转账共计33.96万元,转入账户:55×××09;2.周口石油分公司对万富忠的33.96万元垫资款予以确认;3.转账33.96万元有完税证明并有相应发票。河南鑫达建筑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16×××09与55×××09为同一账号,为我公司的对公账号。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万富忠对扶沟运通砼业公司所提交的(2016)豫16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的异议是:1、其认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上是书面审查,听证是例外,且本执行异议不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所以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程序合法,书面审理无误;2、两个账号是同一账号,这由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加以印证,所以扶沟运通砼业公司提供的这份执行裁定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扶沟运通砼业公司所提交的(2015)扶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的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与法院所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河南鑫达建筑公司扶沟运通砼业公司所提交的(2016)豫16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除同万富忠质证意见外,其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个公司只有一个对公账户,这份裁定恰好说明两个账号为我公司的同一对公账号。对扶沟运通砼业公司所提交的(2015)扶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的异议是:第一,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第二,就这份调解书,我公司已经提出再审,并且扶沟县人民法院已启动再审程序,该调解书效力已经中止。扶沟运通砼业公司对万富忠所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于六份证据,作为扶沟运通砼业公司是第一次见到,在执行异议中,原告公司对这六份证据并不知情。具体为:对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认为该合同应该提供原件,根据该复印件中的承包方乙方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建筑队虽加盖有公章,但应当提供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来确认该建筑队的身份是否属实,故对这份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建筑队证明,异议为:第一、该证明虽加盖有公章,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第二,该证明是2004年8月28日作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三委托收款协议书异议如下:该委托收款协议书中,虽然加盖了甲方和乙方的公章,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的法律形式;另外,下面所��署的日期是15年11月20日,前面是打印的大写二零,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签订形式,该内容原告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请法庭核实上面公章是否属实。对证据四付款申请下异议为:第一、该申请系复印件;第二、该复印件上虽加盖的有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以及书写内容的书写人没有签字。对该份证据原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付款通知书两份异议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委托代理费发票异议为:第一、该发票是复印件;第二、该发票复印件的出具日期是2016年4月18日,而两份付款通知单出具的日期是2016年7月21日,故原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对这六份证据,我公司认为在执行异议审理中未进行质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河南鑫达公司对万富忠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扶沟运通砼业公司对河南鑫达��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异议为:该证明虽然加盖公章,但没有银行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公文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上并没有说明16×××09与55×××09是谁的账号,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公司不予认可。万富忠对河南鑫达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扶沟运通砼业公司所提交的(2016)豫16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本案被告)万富忠提出执行异议后,经法院审查后法院依职权作出,同时也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审理的焦点,本院将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裁定作出的程序、认定事实等依法进行裁决。扶沟运通砼业公司所提交的(2015)扶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是法院依职权作出,万富忠、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对此有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已进入再审及调解书效力已中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万富忠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建筑队证明一份、委托收款协议书一份、付款申请书一份、付款通知单两份、付款完税发票一份等六份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明确,证据形式基本完整,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万富忠所提交六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河南鑫达建筑公司针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证明,能与(2016)豫16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公司诉称中提及的(2016)豫1621执3732号执行裁定书显示的银行账号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2日,中国石油化工���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周口分公司)因建造其下属的扶沟县南关加油站,与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建筑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建筑队所承建的扶沟县南关加油站工程造价983867.39元。2004年8月28日,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建筑队出具证明,中石油周口分公司与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建筑队签订扶沟县南关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和义务均由万富忠承受。2015年11月20日,中石油周口分公司、河南鑫达建筑公司、万富忠三方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一、万富忠作为扶沟县南关加油站实际施工人,经与中石油周口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垫资工程款339600元;二、因万富忠无资质和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经与中石油周口分公司协商一致,万富忠委托河南鑫达建筑公司代为向中石油周口分公司通过该公司的对公账号转��收取垫资款339600元;2016年4月8日,因需委托河南鑫达建筑公司代理收取中石油周口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标的额339600元,按照有规定万富忠向扶沟县地税局缴纳税额28866元,扶沟县地税局出具完税发票。2016年7月20日,中石油周口分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同意支付该笔垫资款项。2016年7月21日,中石油周口分公司通过其账号95×××19分两笔共向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公司账号55×××09付款339600元。2016年3月30日,扶沟运通砼业公司对(2015)扶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立案执行,要求河南鑫达建筑公司按调解协议支付商砼款2000000元。执行中,2016年6月12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1执3732执行裁定书,冻结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账户16×××09内的存款2100000元。案外人万富忠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1621执3732执行裁定书,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账户16×××09中的339600元还给异议申请人。2016年8月22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河南成宇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16×××09账户中339600元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被告万富忠,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以案外人名义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及其提交的证据、主张应否得到法院的认定和支持;二、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得当;三、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对公账号16×××09与55×××09是否为同一账号。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万富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扶沟县南关加油站过程中垫资工程款339600元,并得到工程发包方中石油周口分公司的确认,因万富忠无资质和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万富忠与中石油周口分公司、河南鑫达建筑公司三方就垫资工程款收取达成委托收款协议,在万富忠完税后,中石油周口分公司将垫资款付至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对公账户16×××09内,对此有万富忠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建筑队证明一份、委托收款协议书一份、付款申请书一份、付款通知单两份、付款完税发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一、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扶沟运通砼业公司虽对万富忠提交的上列证据持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供确凿、有效证据。对争议的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由此,法院对案外人万富忠提出的异议申请及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妥,且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与本庭查明事实基本一致,该裁定依据法律得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对争议的焦点三,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所申请办理的对公账号16×××09,是在原有账号55×××09加上河南省省市代码“16”所形成,为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同一账户。对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银行账号16×××09与55×××09为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同一对公账号。综上所述,扶沟运通砼业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执373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即对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账户中16×××09账户中339600元予以执行,扶沟运通砼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339600元为河南鑫达建筑公司合法财产,扶沟运通砼业公司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徐军营审 判 员  赫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