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6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安林诉李璞秀、吴学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林,吴学金,李璞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1463号原告:王安林,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吴学金,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李璞秀,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王安林与被告吴学金、李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林、被告李璞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34421.90元,并承担至款项全部赔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学金和李璞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至今一直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吴学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璞秀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无还款能力,要求给一定的还款时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何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安林提交的借款协议、客户取款回单、客户存款回单、吴学金身份证复印件、李璞秀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保证担保书各一份。被告李璞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尽管被告吴学金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综合双方借款的基础事实及利息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逾期利息的约定与现行法律法规有不符之处,本院将依法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00元不存争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7月6日赔还原告1万元本金,依法应作相应扣减,即至2016年7月6日,借款本金应确认为90000元。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34421.90元,因原告庭审中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4月,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日始至款项还清期间的利息,且2016年7月6日始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为6378元[100000元X(24%÷365天)X97天];自2016年7月6日至款项赔清之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基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学金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璞秀、吴学金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安林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止的利息6378元;并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李璞秀、吴学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