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高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高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52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578号。负责人:陈玉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女,该支行员工。被告:高飞,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被告高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飞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5056.13元(其中本金11944.91元,截止2015年10月25日利息3531.52元,滞纳金9579.7元)。2、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仍按《江苏银行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高飞在原告处开办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卡号62×××75,额度为12000元。按信用卡合约: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对透支部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最低还款额未清偿部分承担5%的滞纳金。2013年3月18日,被告高飞使用该卡消费。2014年5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2014年5月22日还款后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944.91元、利息3531.52元、滞纳金9579.7元(17期的数额),合计25056.13元。我行同意滞纳金只计算从逾期之日后的6期,多余的扣除,以后不再收取,利息按合约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高飞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高飞本人签字确认。2、收入证明,为阜宁县家苗生态猪养殖场出具。3、高飞身份证复印件。4、信用卡还款清单。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高飞在原告处开办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卡号62×××75,额度为12000元。按信用卡合约: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对透支部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最低还款额未清偿部分承担5%的滞纳金。2013年3月18日,被告高飞使用该卡消费。2014年5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2014年5月22日还款后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944.91元、利息3531.52元、滞纳金9579.7元(17期的数额),合计25056.1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滞纳金只计收6期,被告高飞信用卡透支逾期后6期的滞纳金为1321.23元。本院认为,被告高飞在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处开办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双方成立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被告高飞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1944.91元及利息、滞纳金没有偿还,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飞应负归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原告表示按逾期后6期计收,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飞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44.9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止2015年10月25日计4852.75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高飞仍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计算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预交426元),由被告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薛为勇审 判 员 曹益武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