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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石海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甘Jxxx**号小型轿车,从临洮县城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北口处时,被临洮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接收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石某某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