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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住子洲县。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询被告人林某某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川XAF8**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子洲县某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K17**警小型轿车会车时相互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次肇事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26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鉴定,结果为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5.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刑期内判处刑罚且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子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责任认定书,四川省岳池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两车受损,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又能积极给被害人张某某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故四川省岳池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中适合社区矫正的意见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