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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海泽与泰安德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泰安xx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40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阴某某,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泰安xx置业有限公司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办完原告的产权证止(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为26238.69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小镇,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起诉不成立。不予办证是施工方不配合被告的工作,导致工期延期,从而影响了工程的验收。我们会积极和施工方协商,力争近期处理好验收,为原告办理产权事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购房发票;三、房屋交接单;四、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一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由被告出售的xx小镇。证据二证明原告合同期限内交付购房款580502元。证据三证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证据四证明被告在交房后合同约定期间内未办证违约的时间和计算方法。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040号、(2013)004号、(2014)059号泰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所出售的xx小镇的房屋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因此,对以上证据除计算方式外,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定的审理重点是: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履行;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是否成就;三、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经庭审认定如下: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保证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未办理,违约金的计算以交房时间为起算点自交房之日起365日后为违约计算时间,即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16年6月30日止。即(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817天-365×580502已付房款×0.0001)所计算出的数额26238.69元,对本院确定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泰安xx置业有限公司xx纠纷,是于2012年11月12日双方自愿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是经过批准取得了售房许可证,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以交房时间2014年4月5日后,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减去365天,按日支付已付房款580502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26238.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应继续计付至办理产权证为止。被告辩称未按期办证责任在施工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为26238.69元)合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6238.69元(计算至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办证期间仍按支付房款580502元之日万分之一继续计付违约金至办理产权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保全费282元,由被告泰安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