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金华圣洁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金华圣洁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729号原告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708号。法定代表人韩志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樟清,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金华市。被告金华圣洁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工业园雅金路3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俞铁军,董事长。原告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圣洁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金华圣洁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圣洁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8月建立彩盒加工业务关系,2015年1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彩盒加工款238120.78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彩盒加工款10000元,同年6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彩盒加工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彩盒加工款21812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账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圣洁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圣洁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彩盒加工款218120.78元未予支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圣洁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丁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彩盒加工款218120.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金华圣洁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