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9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启国与深圳市展鸿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古金展,雷小厂,南春河,黄志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国,深圳市展鸿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古金展,雷小厂,南春河,黄志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075号原告张启国,男,汉族,1966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鲁冬青,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展鸿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古金展。被告古金展,男,汉族,1979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雷小厂,男,汉族,1982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蔡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清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春河,男,汉族,1980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黄志宁,男,汉族,1979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国与被告深圳市展鸿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业公司)、古金展、雷小厂、南春河、黄志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志宁承包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三围码头内一铁皮厂房,后将该厂房转租给被告南春河。被告南春河承租后,将该厂房拆分出租给多人,其中部分转租给被告古金展,作为被告展鸿业公司(被告古金展一人独自出资成立)的生产经营场所,又将该厂房其中部分转租给原告张启国,经营木工加工厂。后被告人古金展将其承租的部分,又再分租一部分给被告雷小厂,经营泡沫工厂,并与被告展鸿业公司共同使用一部发电机。被告展鸿业公司白天使用发电机,雷小厂晚上使用发电机。2016年3月1日1时00分,雷小厂使用发电机时,由于发电机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该火灾后蔓延至原告张启国经营的木工加工厂,烧毁原告木工成品一批,价值人民币302000元、原木材料一批,价值人民币416086元、实木屏风、弯头80个、油漆、砂纸、磨片、拼板胶、木工胶水,价值人民币50800元、大型机器六台,价值人民币38000元、小工具21台,价值人民币17l7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98110元。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2016年3月1日1时00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码头废品收购站内西侧发电机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并蔓延成灾。原告张启国认为,展鸿业公司作为造成这次火灾火源(发电机)的实际所有人,雷小厂作为发电机的着火时的使用人,应承当本次火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古金展作为展鸿业公司的独自出资人,应该对展鸿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当责任;被告南春河、黄志宁作为该铁皮厂房的房东,对铁皮厂房内的消防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但铁皮厂房内长期缺乏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且被告南春河、黄志宁亦没有定期对铁皮厂房内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因此,被告南春河、黄志宁应对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管理责任。本次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洽谈赔偿事宜,但他们均互相推诿,至今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五被告人连带承担原告损失998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展鸿业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雷小厂已明确表示是该案侵权承担者,所以被告展鸿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古金展辩称,被告展鸿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所以被告古金展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雷小厂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古金展与被告雷小厂之间就被告展鸿业公司的赔偿问题已支付6万元赔偿费及一辆汽车。被告南春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黄志宁辩称,一、本案案由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原告起诉应满足一般侵权的四要件。本案原告主张五被告构成侵权,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应具备如下四个要件:(1)加害行为:(2)损害事实的存在;(3)加害事实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各被告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黄志宁不满足侵权四要件,应依法驳回其对黄志宁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的加害行为是使用发电机引发火灾的行为,黄志宁既不是该发电机的所有人、使用人,也不是发电机的管理人,所以黄志宁不构成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发电机的所有人为展鸿业公司,使用人分别为展鸿业公司和雷小厂,故该发电机的管理和维修保养的责任人也是展鸿业公司和雷小厂,黄志宁仅是建筑物的出租人,而不是发电机的出租人或受益人,即黄志宁对建筑物内的发电机等设施不负有管理责任,所以黄志宁并未实施加害行为。(二)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事实(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有关证明损失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所提《成品清单》系单方制作,均不足以证明其损害的具体金额,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黄志宁将租赁物业整体出租给被告四的出租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1、《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发电机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并蔓延成灾导致的。所以本案的发生是雷小厂使用发电机并引发火灾的行为,与黄志宁将建筑物租赁给被告四的租赁行为无关。2、展鸿业公司与雷小厂不合理使用发电机的行为或者发电机本身的产品质量问题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这与黄志宁出租的行为无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电机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并蔓延成灾”及结合原告所述“被告展鸿业公司白天使用发电机,雷小厂晚上使用发电机”,可知,展鸿业公司和雷小厂轮流24小时不间断使用发电机,属于不合理使用,或者发电机本身的产品质量问题,才是导致高温发生火灾的原因,黄志宁作为建筑物出租人,与火灾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四)黄志宁将建筑物出租给南春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黄志宁与南春河建立租赁关系时,己通过协议约定的形式尽量对险情作出预防,具体如下:黄志宁和南春河所签《协议书》规定:“二、乙方不得利用该建筑物从事非法活动。不得在该建筑物内存储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以及对周边环境可能产生危害的物品。”、“十、在协议期间,工商、税务、劳资、消防、工伤、卫生、治安等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如需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宜,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据上述约定,南春河不得在建筑物内存放易燃物品,且南春河对建筑物的消防承担责任,故黄志宁在出租建筑物时已经告知南春河应对相关险情作出预防。2、南春河将建筑物转租给被告古金展等人未经黄志宁书面同意,违反了《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存在过错的是南春河,黄志宁没有过错。黄志宁和南春河所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建筑物转租他人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本案被告古金展及原告均是与南春河建立的租赁关系,与黄志宁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且南春河在转租给被告古金展及原告前均没有书面征求过黄志宁的同意,故即使存在过错,过错也在于南春河擅自转租,黄志宁并无过错。三、原告主张黄志宁与本案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黄志宁与其他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2、黄志宁与其他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因为“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黄志宁的出租行为与雷小厂对发电机的使用行为之间并非共同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的疏忽大意。四、黄志宁自己也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者之一,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人员的赔偿,黄志宁声明保留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黄志宁既未实施加害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且黄志宁不是火源发电机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原告要求黄志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志宁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春河与黄志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黄志宁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三围码头内一铁皮厂房约2800平方米的钢结构建筑物租赁给南春河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南春河每月支付租金给黄志宁。协议书还约定未经黄志宁书面同意,南春河不得转租;南春河不得利用建筑物从事非法活动,不得在建筑物内存储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以及对周边环境可能产生危害的物品。南春河将上述租赁物的部分分别转租给原告张启国用于开办木工加工厂(主要经营木楼梯的制作和销售)及被告展鸿业公司用于开办废品收购站,被告展鸿业公司将承租部分建筑物分租给被告雷小厂用于泡沫压缩。2016年3月1日1时00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码头废品收购站内西侧(展鸿业公司经营场所)发电机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并蔓延成火灾。火灾烧损烧毁纸皮打包加工厂(展鸿业公司经营)、塑胶加工厂(案外人经营)、门窗加工厂(南春河经营)、木工加工厂(原告经营)、内发电机、打包机、纸皮、家私、机械设备、塑胶纸皮等物品一批,过火面积1500平方米。发生火灾时包括涉案租赁物在内的码头区域已经被停电,上述发电机为被告古金展所有,白天由展鸿业公司使用,晚上由雷小厂使用,事发时由被告雷小厂家人在使用。2016年3月5日,被告雷小厂与展鸿业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雷小厂承担发生火灾的全部责任;2.雷小厂付展鸿业公司10万元赔偿款,赔款时间由双方协议(10万元为烧毁纸皮赔偿款)。雷小厂于2016年3月12日、13日分别转账34000元、26000元给南春河,被告展鸿业公司、古金展、雷小厂主张其与被告南春河达成协议,即雷小厂愿意出18万元赔偿因火灾受损的单位,主要是对原告的赔偿,其中6万元及一台折价8万元的车辆赔偿给原告,现金4万元赔偿给塑料厂;南春河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上述6万元是赔偿其个人损失,后又称上述协议未经原告同意,而且当时谈的全部是现金,实际上所谓的车辆只值6万元。原告称对上述协议并不知情。2016年4月11日,被告雷小厂、古金展与案外人(塑胶加工厂)达成协议,由两被告一次性赔偿案外人因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4万元。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损失大概80多万元,包括原材料、楼梯成品、半成品、木工机器等,其中材料价值约48万(进口材料大概25立方、国产材料约5立方)、成品价值6万(三副成品梯)。双方因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5月23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其开办的木工加工厂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发生鉴定费用9060元。该鉴定所通过现场查勘、核对单据(部分进货收据及客户订单、楼梯制作流程及产品成本构成表)、市场调查(前往西乡107国道边生兴木业、国安居三楼皇家护卫室内家具店、新安五路幸福居铜门金梯等市场及门店)、评估核算等流程,采用成本法、市场法等价格鉴定方法,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了粤南[2016]价鉴字第902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本次火灾损失为606020元。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价格鉴定限定条件:㈠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㈡损失计算所用参数及价格信息依据发生事故所在地的相关资料和市场价格,或将异地信息按事故发生地实际情况进行修正;㈢损失价格鉴定价值是指直接损失,不含间接损失价值。被告南春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展鸿业公司、古金展、雷小厂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鉴定意见的基础之一是建立在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结合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认定价格司法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主要有①原告提供的《张启国报损明细表》、《张启国家居加工厂评估明细表》、《实木楼梯制作过程流程》、《阁楼即是仓库又是油漆房的说明》、《生兴木业楼梯订货协议》、花梨木150元等计算方式等证据都是原告自制的证据,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②原告张启国提供的收据证明受损物品的比较价格不可信,这些收据没有相关的正规发票、收款转款单据相佐证;③原告提供的国安居建材商场专柜销售合同与本案被损物品没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因为这种销售合同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佐证。二、鉴定意见记载损失计算所用参数及价格信息依据发生事故所在地的相关资料和市场价格,或将异地信息按事故发生地实际情况进行修正。本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市场参数是错误的,原告在违法用地所盖的简易房里无牌无证不纳税生产的产品,与国安居专柜所出售的产品价格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得出的鉴定价格当然是错误的。三、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未经本案被告同意,其程序违法,不排除原告与鉴定机构有利益关系,不排除鉴定机构只为收取鉴定费用而不顾被告利益,程序不当完全有可能导致结论不公正、不可信。被告黄志宁对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鉴定意见书中《张启国家具加工厂评估明细表》存在几个不合理内容:①电动车、风扇、灭火器超出了《张启国报损明细表》,且上述鉴定项目也可能与“小工具一批”存在重合,故上述价格评估费用(1560元)不应计算;②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凭证并不充分,原告仅提供了部分货物的单据凭证,如果没有相关的进货凭证,仅凭鉴定人员通过观看烧毁后的木材外观,是完全无法核定涉案物品的实际价值,经统计,没有单据凭证可供核对的评估项目费用共计368710元,上述费用不应计算;③经与鉴定人员电话核对,鉴定人员存在对没有出现在现场的物品也仍出具评估鉴定的行为,具体为收款收据中仅有一台带锯机,但原告张启国申报了2台,鉴定人员确认现场仅有1台,评估鉴定意见书却记载了2台带锯机的损失。二、本案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程序法院、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参与过,被告对于本次鉴定过程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报价单、收款收据、损失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深圳市公安局宝安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案卷、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是多少,二是五被告是否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涉案租赁物内开办木工厂,主要经营木楼梯的制作和销售,因此原告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案卷中陈述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原材料、楼梯成品、半成品、木工机器等,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上述损失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价格司法鉴定。被告展鸿业公司、古金展、雷小厂、黄志宁对鉴定意见书的质疑主要有四个,一是上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二是张启国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三是鉴定机构比对的价格不合理,四是鉴定机构存在超申请范围鉴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展鸿业公司、古金展、雷小厂、黄志宁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仅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主张不应采信,显然不能成立。其次,虽然张启国仅提供了购买部分原材料的收款收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即木工加工厂基本被全部烧毁,结合该加工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法提供正式的发票等票据,四被告主张完全按照正式发票等单据比对实物进行价格鉴定,过于苛刻,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基于上述单据,再以实物(过火后的残留物)相比对进行分类统计核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四被告主张原告无证经营的产品价格按照国安居专柜、幸福居专柜等正规市场及门店高端木梯的价格进行鉴定评估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针对半成品比对价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评估明细表中半成品的市场价格,也没有对此申请价格鉴定,故本院酌定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评估价格的九折计算,即评估明细表中第(4)项至第(12)项、第(19)、(20)项的评估价格按九折计,经计算上述项目损失共计267480元。第四,针对超范围鉴定的问题,《张启国报损明细表》中确实没有电动车、风扇、灭火器,评估明细表中也记载上述三项的状态是“烧毁”,可见鉴定机构并未在现场见到实物,故上述三项的价格评估1560元不应计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带锯机为2台,并备注状态为“外壳烧烤”,可见有实物为证,被告黄志宁提出带锯机实际只有1台,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鉴定意见书评估的损失共计574740元(267480元+309260元-2000元)。由于楼梯成品在阁楼被完全烧毁,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主张的楼梯成品不予核算损失,但原告开办木工加工厂不仅负责木楼梯的制作还包括销售,因此在加工厂内存有成品亦符合生活常理,且原告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主张三副成品梯价值6万元在阁楼中被烧毁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为643800元(574740元+60000元+906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雷小厂作为涉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金展作为发电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管理和使用发电机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涉案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南春河、黄志宁、鸿业公司并非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被告存在过错,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雷小厂应当向原告赔偿涉案损失643800元,被告古金展在上述损失的30%范围内与雷小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小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启国支付赔偿款643800元;二、被告古金展对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在30%范围内向原告张启国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1元,由原告张启国承担2446元,被告雷小厂承担3112元,被告古金展承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天明(兼)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1页共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