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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陈再震、梁玲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陈再震,梁玲仙,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471号原告:杨海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再震,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梁玲仙,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潘日云,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吴建宁,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夏石嘴山市。被告:安祖道,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杨海军与被告陈再震、梁玲仙、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陈再震、梁玲仙、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陈再震、梁玲仙、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陈再震、梁玲仙、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再震、梁玲仙偿还借款本金122万元,支付利息35万元,合计157万元;2、判令被告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再震、梁玲仙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被告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但被告陈再震、梁玲仙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8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70万元,剩余借款122万元及利息35万元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再震、梁玲仙、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杨海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再震、梁玲仙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5日,被告陈再震、梁玲仙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收据,今收到杨海军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该收据应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再震、梁玲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再震、梁玲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双方同时约定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银行卡号为×××。被告吴建宁、潘日云、安祖道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吴建宁、潘日云、安祖道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建宁、潘日云、安祖道为被告陈再震、梁玲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443000元后存入被告陈再震的卡号为×××的账户。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陈再震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0万元,并于2016年9月26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原告曾于2016年4月19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各被告,后因原告无法提供本案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经(2016)宁0202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再震、梁玲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的划款方式为划入被告陈再震的×××账户,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存入被告上述卡中的金额为1443000元,原告陈述剩余5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再震,但被告陈再震、梁玲仙向原告出具的150万元借款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由此可知,无论从双方约定的划款方式以及被告陈再震、梁玲仙出具收据的时间来看,本案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陈再震的借款金额为1443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以及2013年9月26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扣减被告陈再震已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陈再震、梁玲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3000元,利息307852元(1443000×24%÷365天×303天+1163000×24%÷3365天×942天)。被告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自愿为被告陈再震、梁玲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曾于2016年4月19日起诉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该起诉导致被告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的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现原告再次起诉,其要求被告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在诉讼时效内,故被告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对上述被告陈再震、梁玲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再震、梁玲仙、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再震、梁玲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军借款本金1163000元,利息307852元,共计1470852元;二、被告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再震、梁玲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原告陈再震、梁玲仙负担1195元,被告陈再震、梁玲仙、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负担17735。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再震、梁玲仙、潘日云、吴建宁、安祖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娜娜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依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