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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缶辉与邹静个人合伙协议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缶辉,邹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367号申请执行人周缶辉,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执行人邹静,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缶辉与被执行人邹静个人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邹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静向申请执行人周缶辉给付退伙资金7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邹静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邹静有川AXXX**号纳智捷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邹静所有川AXXX**号纳智捷牌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苏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唯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