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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8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瞿兆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132号���告刘力,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昕,女。被告瞿兆舟,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瞿兆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瞿兆舟、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苏MK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外环高速处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皖BFXX**小客车、被告瞿兆舟驾驶的沪AEX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瞿兆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修理费4,10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23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皖BFXX**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瞿兆舟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沪AEXX**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4,100元,另支出施救费1,200元。原告刘力工作于上海康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修理车辆等导致误工。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保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100元、施救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4,01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3,49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瞿兆舟、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力4,0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力3,4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原告刘力已预交),由被告瞿兆舟负担;被告瞿兆舟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