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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隋某,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龙口市海岱河口于家村时,与前方蒋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鲁FKL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郭某某受伤。经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79.26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龙口市海岱河口于家村时,与前方蒋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鲁FKL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郭某某受伤。经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79.26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刑)鉴(化)字[2016]018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鲁FKLX**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