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兴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住贵州省兴仁县。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服刑过程中发现漏罪,2016年6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从浙江省金华监狱解回。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文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至衢州市东港三路菜场1号佳乐超市,由文某望风,刘某某戴上随身携带的头套、手套并用螺丝刀插入锁芯打开卷闸门进入超市,从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1700余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轨迹记录表等,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