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峰峰矿区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王某在被害人苗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在被害人苗某进行劝架的过程中,王某某用烧地火用的铁棍殴打苗某的右侧上半身部位,经鉴定苗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苗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苗某76000元,被害人苗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苗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峰)鉴(伤检)字[2015]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书,收款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