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长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长春,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长春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车桥镇80后餐馆出发,行驶至该镇兴文路原车桥派出所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长春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9mg/100ml。被告人赵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赵长春的归案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赵长春驾驶证信息,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信息,呼气测试记录单,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赵长春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长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赵长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