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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国华、蔡伟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华,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2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华、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3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国华、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5时许,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国华,欲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黄国华因在外地,遂联系叶某(已因本案被判刑)给戴某送货,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交易3个甲基苯丙胺。后叶某联系被告人蔡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交易3个甲基苯丙胺,黄国华可从中获得好处费300元。蔡某从他人(具体情况不详)处购入三个甲基苯丙胺,并在本市罗湖区XX地铁站对面的花园将三个甲基苯丙胺卖给叶某。当日23时16分许,叶某带着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到福田区XX村篮球场附近与戴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叶某身后的绿化带缴获其藏匿的准备交易的甲基苯丙胺(重1.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1月1日,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太宁路XXX酒店XX房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同年11月9日,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太宁路XX楼一楼停车场将黄国华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鉴定,重8.11克)。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毒品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微信截图,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戴某、叶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国华、蔡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华、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黄国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予以惩罚。经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有供述:黄国华供称戴某打电话找其要冰毒,其遂打电话向叶某提出可以出1000元购买三个冰毒,在叶某电话告知暂时无法找到毒品时,其让叶某以其要毒品为由向蔡某购买毒品;叶某找蔡某购买毒品的价格是450元,其可从叶某的获利中分得300元好处费。被告人蔡某称黄国华介绍叶某向其购买冰毒,其与叶某商谈的价格是三个冰毒共450元,后其以每个60元的价格向阿健购买了三个冰毒,在XXX地铁站附近将毒品交给叶某,其可从中获利270元。证人叶某称黄国华以三个冰毒1000元的价格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并让其找蔡某拿毒品。其联系蔡某并约好以15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三个冰毒,期间其还将价格告诉黄国华,黄国华称要从中分得300元,其则可从中获利250元。在XXX地铁站附近从蔡某处拿到毒品后立即前往岗厦交易,其在与戴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戴某向黄国华要毒品,黄国华称1000元三个。后黄国华让叶某找蔡某购买毒品,叶某后告知以150元一个的价格向蔡某购买了毒品,黄国华让叶某给其300元。上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据能够印证一致,可予采信,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国华被抓获时缴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二被告人当庭否认控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国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交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国华不服判决,上诉称:1、整个案件过程中,其只是介绍,而没有贩卖。2、8.11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3、叶某主导了整个事情的发生过程,却诬告是自己指示他贩毒。原审被告人蔡某亦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其有贩毒行为,仅凭叶某、黄国华的口供给其定罪,其二人有可能串供。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华、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黄国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黄国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两名上诉人有无贩卖毒品的问题,原审已经详细论述此问题,且有上诉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据能够印证一致,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国华称系叶某主导了整个事情的发生过程,非法指认其,以及蔡某称叶某、黄国华二人有可能串供的上诉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国华上诉称8.11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贩毒人员在身上和家中搜到的毒品均计入贩毒数量,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松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