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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再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陈建等申请合同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再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2),女,1951年8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陈某1之夫),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3,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4,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5,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陈某5之姐夫),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陈某1、陈某3因与被申请人陈某4、陈某5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京02民申17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陈某3、被申请人陈某4、陈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陈某3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4、陈某5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另案民事判决已被撤销,贾某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的《我的遗嘱》已被法院再审确认为合法有效,陈某4、陈某5在原审中所持的重大误解的理由已不复存在。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陈某4、陈某5要求撤销《遗产分配认定书》中的第一条,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4、陈某5辩称,涉案遗嘱是无效的,《遗产分配认定书》也没有法律效力,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判。陈某4、陈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06年6月3日签订的《遗产分配认定书》中的第一条款,即撤销一、遵照执行母亲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下的遗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4、陈某5与陈某1、陈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陈某6于1991年11月10日去世,其母贾某于2006年5月17日去世。2005年8月20日,贾某签有《我的遗嘱》,就赡养和新房的购买与继承问题进行了说明。2006年6月3日,陈某4、陈某5、陈某1、陈某3四人共同签订《遗产分配认定书》,该《遗产分配认定书》的内容载明:母亲贾某于2006年5月17日去世。我们四名子女经过友好协商,对母亲身后遗产分配达成以下共识:一、遵照执行母亲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下的遗嘱。二、遗留物品由四名子女平均分配(原则上谁出钱购置的,归谁所有)。三、遗留存款及现金共计94000元,陈某4、陈某5各得30%,陈某1、陈某3各得20%。母亲的全部遗产现已分配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家具电器待搬迁时,由所属人取走)。陈某4、陈某5、陈某1、陈某3在各自领取的款项数额处签字确认。2012年2月,陈某4、陈某5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贾某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我的遗嘱》无效。2012年5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认定贾某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判决:贾某于二○○五年八月二十日所立《我的遗嘱》无效。陈某1、陈某3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9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陈某4、陈某5与陈某1、陈某3于二○○六年六月三日签订的《遗产分配认定书》中的第一条款,即撤销一、遵照执行母亲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下的遗嘱。陈某1、陈某3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4、陈某5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261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认定:贾某于二○○五年八月二十日所立《我的遗嘱》无效。现陈某4、陈某5根据上述生效法院裁判文书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2006年6月3日与陈某1、陈某3签订的《遗产分配认定书》中的第一条款,即撤销一、遵照执行母亲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下的遗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陈某4、陈某5与陈某1、陈某3四人签订的《遗产分配认定书》第一条款时,基于贾某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下的遗嘱合法有效,但现经过诉讼程序该遗嘱已经被认定为无效,故陈某4、陈某5主张撤销《遗产分配认定书》第一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对于陈某1、陈某3主张陈某4、陈某5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期限的意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四人母亲贾某于2005年8月20所立遗嘱于2012年8月20日被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为无效,陈某4、陈某5于2013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一年的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陈某1、陈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陈某1、陈某3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26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926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26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西民再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一、贾某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遗嘱有效。二、驳回陈某4、陈某5的诉讼请求。陈某4、陈某5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02民再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6年6月3日签订的《遗产分配认定书》中的第一条款,即一、遵照执行母亲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下的遗嘱,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本案再审认定的事实,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之母贾某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下的遗嘱,已被法院(2016)京02民再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认定涉案遗嘱无效的民事判决已被再审撤销。因此,陈某4、陈某5主张对涉案遗嘱效力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已不存在,有效的遗嘱应当予以遵照执行,陈某4、陈某5与陈某1、陈某3四人签订的《遗产分配认定书》中第一条款,即一、遵照执行母亲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下的遗嘱,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陈某4、陈某5以涉案遗嘱无效、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遗产分配认定书》的第一条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陈某3以法律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4、陈某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3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已不存在,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9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2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4、陈某5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陈某4、陈某5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4、陈某5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妍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