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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邵金云与被告张发平、南京明方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云,张发平,南京明方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182号原告邵金云,女,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士兵,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承德,男,1941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发平,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明方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新陵村。法定代表人李琮。委托代理人张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金云与被告张发平、南京明方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士兵、张承德、被告张发平(也系被告明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云诉称,2015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发平驾驶车主为被告明方公司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板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板霞线元山灯343号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撞到行人其,造成其受伤,苏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张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117956元。被告张发平、明方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发平系明方公司的职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垫付了部分费用。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现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明方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张发平在工作期间驾驶明方公司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板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板霞线元山灯343号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撞到行人原告邵金云,造成邵金云受伤,苏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张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邵金云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胸壁损伤、左侧3-7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胸、左顶叶脑挫伤、左额部、顶部、枕部皮下血肿、右足外髁撕脱骨折、右足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3天。2016年8月23日,邵金云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邵金云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邵金云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685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7700元(住院期间3680元、出院后67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10620元(按每月1770元计算18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按每年37173元计算20年乘以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6225.54元。邵金云另行支付鉴定费3160元。事故后,明方公司已支付邵金云709**.9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邵金云100**元。2016年9月,邵金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审理中,张发平、明方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明方公司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邵金云主张的物损费,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方对邵金云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邵金云医疗费中有无关用药,也未能提供证据。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清单、证明、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发平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邵金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金云受伤,张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金云无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张发平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明方公司承担。明方公司为张发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邵金云伤后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邵金云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邵金云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邵金云医疗费中有无关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明方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邵金云主张的物损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邵金云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金云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7622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71225.5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后,尚应赔偿161225.54元;由被告南京明方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5000元,因被告南京明方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邵金云709**.94元,超付65909.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邵金云的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南京明方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655元,由原告邵金云负担41元,由被告明方公司负担3614元(此款已由邵金云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明方公司的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邵金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