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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亦峰、曹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亦峰,曹磊,袁邦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592号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别墅区F-5。法定代表人:蔡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亦峰。被告曹磊。被告袁邦烨。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亦峰、曹磊、袁邦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亦峰、曹磊、袁邦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亦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80元(2015年11月27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具体数额至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李亦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曹磊、袁邦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李亦峰因店面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被告曹磊、袁邦烨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李亦峰发放借款,被告李亦峰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李亦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磊、袁邦烨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具状请求判准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李亦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已支付利息中按法律规定多给付的1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李亦峰未应诉。被告曹磊未应诉。被告袁邦烨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亦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亦峰向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叁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壹仟元,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的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如因被告李亦峰逾期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实现债权,被告李亦峰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曹磊、袁邦烨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李亦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李亦峰转帐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亦峰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曹磊、袁邦烨亦未偿还,此款原告经催款未果,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亦峰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亦峰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亦峰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00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多支付的100元利息,应在利息给付中予以扣减。被告曹磊、袁邦烨自愿为被告李亦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曹磊、袁邦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主张,借款合同、担保函均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亦峰、曹磊、袁邦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亦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昌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按法律规定多支付100元利息应予扣减),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被告曹磊、袁邦烨对上述被告李亦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曹磊、袁邦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亦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元,由被告李亦峰、曹磊、袁邦烨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辉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