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李翔、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李翔,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081号原告:张春雷,男,1979年3月24日生,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翔,男,1974年2月14日生,住本市鼓楼区。被告:张娜,女,1976年11月12日生,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张春雷与被告李翔、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强、被告张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9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24%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翔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2016年7月4日之前偿还,如到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但到期后被告李翔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上述债务系被告李翔与被告张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翔辩称,原告张春雷诉请中的借款本金95000元系2016年4月左右借款700000元的利息。被告张娜辩称,被告张娜对涉案款项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翔向原告张春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翔(3203021974××××××××)借张春雷(3203231979××××××××)现金(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4日,到期后本人自愿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一次性支付20%的违约金及每天2%的逾期滞纳金”。庭审中,被告李翔认可其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张春雷借款95000元的事实,但其主张原告张春雷出借该款项时,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只出借给被告李翔90000元,且被告李翔已于2016年7月中旬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李翔、张娜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春雷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春雷要求被告李翔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提交被告李翔出具的《借条》及借款照片予以证明。被告李翔抗辩认为原告张春雷出借涉案款项时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出借数额为90000元。同时,其已于2016年7月中旬偿还原告张春雷借款本金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春雷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李翔应偿还原告张春雷借款本金95000元。第二、原告张春雷要求被告李翔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根据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限及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内容显示,其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滞纳金标准之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现原告张春雷要求按照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翔应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春雷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第三、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翔、张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春雷要求被告张娜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翔、张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雷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9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共计2175元,由被告李翔、张娜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