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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897号原告: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御史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284228-2。法定代表人:方小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F区1栋工业厂房。法定代表人:田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无法送达,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0月8日审判长由审判员何其或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郑明太,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85441.27元。事实与理由: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向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依约向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电子产品,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结欠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85441.27元,有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共同确认的供货对账单为据,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按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经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催讨,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拒不还款。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供货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六份。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结欠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85441.27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结欠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85441.27元,有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予以确认。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还款属违约,现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判令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441.27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判令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441.27元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8544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佛山市巨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太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育玲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